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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法制建设促进科技创新

1999-07-19 来源:光明日报  我有话说

倪正茂:江泽民总书记大力倡导科技创新,一个创新热潮正在神州大地涌动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,怎样以法制建设促进和保障科技创新,引起了科技界和法学界的广泛兴趣与热情关切。

阮传胜:新中国成立以来,由于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,我国的科技事业曾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,最为突出的成果是“两弹一星”。现在,我国正转轨到市场经济体制,这就同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科技体制形成了矛盾。矛盾集中表现在科技与经济互不联系,甚至互相牵制,成了“两张皮”,这种“油水分离”状态使科技与经济都举步迟缓。为此,必须加大科技体制改革力度,使科技创新的成果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真正发挥“第一生产力”的伟大作用。

邓海燕:在计划经济体制下,科技机构缺乏活力和动力,不讲经济效益,不承担经济责任,躺在国家身上吃“大锅饭”,科研人员的科技创新积极性无法充分调动起来。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》明确指出:“科技体制改革是一场解放科技生产力的广泛而深刻的革命。”这场“革命”的目标就是使科技与经济结合起来。

邱宝华:“科技创新”最重要的就是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,使“创新”为经济发展服务。这就必须改革体制、改善机制、健全法制。1985年3月中共中央作出了《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》,但迄今十多年来,我国的科技体制尚未真正摆脱计划体制的束缚,未能使市场运作成为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主要手段,科研成果的有效利用率仅仅占已开发总量的10%。为此,我们应进一步加大科技体制改革的力度,改变原有体制下单纯依靠行政手段,一切由国家统包统管的状况,使科研机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;改革传统的科技拨款制度,改变科研机构全部由国家包下来拨给经费的做法,针对不同情况,分别实行科学基金制、研究开发合同制等,通过经济杠杆和经费的控制,激发科研机构的创新活力。现在,中央已将242个国家级科技院所推向市场,这是我国将科技创新推向市场的重大步骤。科研机构被推向市场以后,中央和地方政府可以加强宏观调控,为科研机构和市场经济的主体——企业牵线搭桥,通过企业和科研机构的合作,使科技创新成果真正发挥“第一生产力”的伟大作用。

裴海:1984年10月以来,我国科技法制建设在科技进步方面业已发挥巨大的积极作用。新制定的一批科技法贯彻落实了邓小平关于“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”的科学论断和战略思想,确定了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战略地位。由于当时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,有关科技法仍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,科技法的权威性、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不强,科技法律保护调整的范围较窄。

龙思岱:市场经济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主要手段,从而提出一系列新的法制需求。例如,美国于1980年颁行了《史蒂文森——威德勒技术创新法》;1986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,改称为《1986年美国联邦技术转让法》。该法的制订,旨在促进美国的技术创新,支持国内技术转移,加强和扩大科研界与产业界的技术交流。该法通过以下五个方面推进技术创新:一为研究开发机构制度;二为技术创新资金的来源与使用制度;三为行政授权制度;四为科技人员制度;五为科学技术奖励制度。美国1982年通过的《小企业创新发展法》,1989年通过的《国家竞争技术转让法》,1991年通过的《国防授权法》等,都对科技创新作了有力的推动。又如韩国,于1997年颁行了《科学技术创新特殊法》,旨在进一步加速科技创新的进程。再如欧盟,于1996年通过了《欧洲创新计划》,该计划具有对欧洲共同体各国的法律约束力。该计划的三个主要目标被确定为:第一,形成一个真正的创新文化;第二,创造一个有利于创新的管理法律和金融的环境;第三,促进知识生产、扩散和使用部门之间的联系。

吴志宏:与这些国家比较,我国的科技立法显然滞后了10—20年。我们必须在科技法制乃至整个法制建设上有所创新。在这方面,我认为,应从以下几点着手:其一,立法方面,国家和地方立法应充分体现科技创新的要求,尽快出台有中国特色的《科技创新法》;尽快出台为科技与经济发展急需的其他法律法规,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、科技成果转化法等,同时尽快制定《科技进步法》的配套实施条例和地方性配套法规;其二,应建立健全的适合科技活动特点的司法制度,加强对具有科技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的培养,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科技法制的宣传力度,各级人大对科技法律的执法检查也应常抓不懈。通过严格执法,保证科技法律有效地规范、引导科技创新,促进科技进步。此外,我们还应加强科技法学的研究,通过法制建设促进国际科技交流。

倪正茂:推科技创新入市场,以法制建设作保证,科技创新将层出不穷,不断加速。可以相信,随着我们逐步将科研机构、科研成果推向市场,以市场为导向,辅之以完善的科技法制作后盾,我国科技事业定会早日实现现代化,社会主义的中国也定会更加繁荣富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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